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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1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及18日,均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而向檢察官請假,有提出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並無提出不實診斷書以逃避偵查之行為;抗告人於99年6月23日至7月4日間,係至大陸地區探訪名醫,以民俗療法治療椎間盤突出之病灶,原審不察,擅自斷定抗告人係至大陸遊玩,並以此為由推斷抗告人有逃避偵查之嫌,殊嫌擅斷;抗告人於99年7月20日及8月10日均準時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顯見抗告人並無逃避偵查或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原審認抗告人有逃避偵查之虞,洵屬無據;原審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逃避偵查罪嫌之證據資料,然原審並未敘明本件抗告人是否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之通訊監察對象,竟斷然竊聽抗告人之通訊,其採證違法,不得作為證據,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以維護抗告人之基本人權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其中以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處分,是在性質不相衝突之處分間,法院自得擇一或併用各項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所謂限制出境,係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性質上亦屬「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是被告如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致影響偵審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時,法院自得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現於檢察官偵查

中,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6月8日、6月18日出庭,然其以急性腰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宜臥床休息、不宜走動、不宜站立為由,向檢察官請假,並欲在家修養至99年7月中旬,請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後再行傳喚,惟經查明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竟得知抗告人於99年6月23日出境,於同年7月4日始入境返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遂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抗告人出境,並於99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99年6月18日刑事請假狀、廖慶龍骨科診所99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99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1日彰檢文簡99偵5383字第38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2、15頁)。

㈡查原審依上開抗告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9年6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觀之,抗告人所受傷勢頗為嚴重,甚至需要臥床休息、不宜走動及站立,然其竟於數日後之99年6月23日隨即出境至大陸地區遊玩,嗣於99年7月4日始返台,此有入出境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3頁),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有提出不實診斷書以逃避偵查,而影響偵查之進行之虞,為確保抗告人所涉案件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仍有續予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已屬輕微,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度失當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限制出境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尚在偵查中,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仍未消滅,如任其出境,亟有逃避偵查,而影響偵查進行之虞,為保全偵查、審判與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及出海之必要。從而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及指摘之事由礙難為撤銷限制出境之參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