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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雷許月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雷隆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雷許月、雷隆程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具保人雷許月、受刑人雷隆程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等抗告理由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檢察官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據此,偵查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一審審判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由一審法院以裁定行之;二審、三審審判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由二審法院以裁定行之(包括一審法院命具保之情況,非如原審所認: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法院指以刑事案件所繫屬並諭知具保之法院);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而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則該署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04號、3721號、3853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636號等裁定均同此見解。況本件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恐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違。原法院之裁定,要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㈡、雷許月、雷隆程部分:抗告人雷許月及雷隆程收到原審裁定後,認該裁定中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內容即有關雷隆程逃匿、沒報到受刑實與事實有很大差距及誤會,因雷隆程於民國99年4月28日在高雄意外頭部受巨創傷,有向臺中地檢署申請延期執行並獲准同意在案。又因後續傷口未癒,故再次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執行科請假中。總之,雷隆程並未逃匿,也非不到案執行該刑期,僅希望能另定到案執行日,抗告人雷許月必帶雷隆程一起至執行科報到並領回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整等語。

二、經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檢察官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偵查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一審審判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由一審法院以裁定行之;二審、三審審判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由二審法院以裁定行之,此應包含一審法院命具保而由二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情形,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又具保之目的係在保全對於被告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抗告人雷隆程所犯常業重利等罪,已據最高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既在抗告人具保責任範圍之內,且執行案卷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雷隆程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依法自應向其所屬之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由原審法院為准否之裁定,始為適法。則原審法院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係指以刑事案件所繫屬並諭知具保之法院,而認其對本件無管轄權,實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另原裁定係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形式上對於抗告人雷許月、雷隆程有利,則不應准許其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2人之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雷許月、雷隆程所執抗告事由,則應由原審法院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