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受提審人 乙○○ CHIU.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4日裁定(99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採用保守之司法見解,以為行政部門之「收容」手段與憲法第8條明定之「逮捕拘禁」手段明顯不符。承審法官怯於承認「收容」、「逮捕」、「拘禁」實質上同為提審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範圍,茲將原裁定見解駁斥如下:⒈「收容」同質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此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明文所訂,本觀念亦為本案承審法官所認可而引用於原裁示理由第1項。同時可證明受收容人,無秘密通訊自由、無行動自由等憲法明文保障之人身自由權。⒉原裁定以為行政「收容」手段與提審法「逮捕拘禁」手段「名稱」不符,所以本案發動適法性不足備。但此法律見解也同時做出了雙重承認:⑴「收容」手段與「逮捕拘禁」手段「名稱」不符;⑵承認移民署「收容」手段實質程序與內容合法,並將本案始末詳敘於原裁定理由第2項。⒊承上述兩點,按原裁示之見解,凡行政、立法、司法任何政府機關單位,得以自行訂定、創造、引用、解釋,凡非提審法所保障之「逮捕拘禁」手段以外之任何名詞,政府得逕行做出實質內容同質於「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處分手段,不僅不受法院審判拘束,且承審法官願意無條件為該處分背書負責。綜論上述3點,可證原裁定司法見解偏狹不周之處,不僅無視「有期徒刑」或「拘役」乃是刑法上,必須明文嚴格訂定之司法終極手段。更誤解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明文訂定之真正用意,竟然是在限縮人民受獨立公正審判之權力,同時曲解該條文賦予各級政府機關得以規避憲法約束之重大憲法漏洞,該見解之荒謬性、與不適用性得證。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適用提審之前提要件當係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受外國政府通緝;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前項收容以60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收容人乙○○(CHIU KEWALIN)為泰國籍,於民國97年4月2日聲請居留證延期時(原有效期限為自95年5月2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聲請延期為自97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因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3月24日以移署服北縣竣字第0998084018號處分書註銷受收容人乙○○所持之外僑居留證,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9款(處分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於99年3月30日以移署專二中市奕字第0998095160號處分書,將受收容人乙○○強制驅逐出國,又該署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第2款「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之事由,因而對乙○○為收容處分,將其收容在該署之南投收容所,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此亦有該署99年4月1日移署中市霖字第0998095171號處分書附卷可查。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受收容人乙○○所為之收容處分,並非受收容人乙○○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係強制驅除出國之前置作業,自非屬憲法第8條第2項規範所得聲請提審之範圍。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若不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收容處分,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姐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此亦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日移署中市霖字第0998095171號處分書所明確記載之救濟方式。是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