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裁定(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既未造成受害者死亡,亦無犯公訴罪遭起訴,是因由受害者提起刑、民事告訴,抗告人未及於刑事判決前與對方達成協議,遭法院裁定刑責,然同一事件民事部分尚未終結,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民事庭判決前,即與受害者達成協議和解並撤銷、拋棄刑、民事告訴權利,於此刑事案件亦應以此事實為主體綜合審判,將不當之處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為無罪判決,或依同法第29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免刑判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過失重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已於99年3月2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陳楊素家屬達成調解,並提出調解成立筆錄1紙為證。然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本件刑事案件之程序進行,應不受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影響,是不得因民事事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而執以主張刑事訴訟程序亦未終結,抗告人此部分顯有誤會。而抗告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9年3月2日調解成立筆錄,係在其刑事案件於98年12月11日判決後始存在,更在該案於99年1月4日判決確定後所為,並不具備前揭所述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已詳為論述,抗告人仍執相同主張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