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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因未一併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而經原審法院駁回,惟原判決繕本已附於聲請再審狀之附件(證物五)欄內。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苗栗分局一般之臨檢紀錄作為移送(並無違法營業),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條文既曰「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而不曰「經第二審裁定」,是其裁定係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而該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適用。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對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法第449條簡易判決處刑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得向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而對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係88年12月29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抗告人對於原審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受判決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字樣,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生不得抗告之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效力,是該誤植之記載,自不生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