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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聲字第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該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該院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在案,故本件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14日之範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將該確定判決撤銷,改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故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

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被訴搶奪案,原審於裁定開始再審後,既已依第二審之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則再審前之二、三兩審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乃原判決竟諭知再審之訴駁回,自有未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㈡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惟嗣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後,業為該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其後並以99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改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等事實,有上述開始再審之裁定及再審之判決各1份附卷足證。從而,參照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原確判決既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則與附表編號2、3所示抗告人之其餘數罪,自不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拘役1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贓物 │重利 │重利 │├───────┼───────────┼───────────┼───────────┤│ 宣 告 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 │以1000元折算1日 ││ │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1000元折算1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17日 │96年4月17日 │96年5月間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98年度偵字第486號 │98年度偵字第1200、3478│98年度偵字第1200、3478││ │ │號 │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99年度易字第6號 │99年度易字第6號 ││事實審│ │ │ │ ││ ├───┼───────────┼───────────┼───────────┤│ │判 決│98年10月26日 │99年3月5日 │99年3月5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99年度易字第6號 │99年度易字第6號 ││判 決│ │ │ │ ││ ├───┼───────────┼───────────┼───────────┤│ │判決確│98年10月26日 │99年4月6日 │99年4月6日 ││ │定日期│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