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8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查獲之槍枝、毒品數量並非巨大,由卷證資料亦難認本件是否有槍枝或毒品之犯罪集團牽涉在內,聲請人所述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僅泛稱其到庭作證必然有槍、毒集團對其不利,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現有遭受危害之虞,是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則以本件應傳其到庭詢明等情提出抗告。
二、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明文,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保護之必要,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之。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查獲之槍枝、毒品數量固非龐大,然應難遽予認定其所述背後有槍毒集團云云必與事實有間,聲請人具狀固未就其可能因作證而受危害之情提出何具體事證,然是否有此客觀事實非不可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其聲請狀所載「該槍毒集團知聲請人欲到庭為證必然會有不利聲請人之行為」,其依據為何?是否出於個人臆測空想,或確有他人出言相脅,或有人告以上情?此非不能傳訊聲請人請其說明之,如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依據或有具體之人、事、時、地等,亦非不可進而調查確認是否屬實,原審遽以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述情節符實,即予駁回,難稱妥適,爰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