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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6月1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子現就讀國中一年級,身處叛逆跟學習階段,寄居友人家中,身邊缺少母親關照,抗告人又遭禁見,無法給予教導跟關心,難解思子之苦;且抗告人只因把債權委人處理致涉本案,並無擄人勒贖,原審裁定,難令折服,因而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係本案之主謀,且諸多供述尚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不符,是否確因債權委人處理或擄人勒贖致涉本案,仍待傳喚共同被告及證人察明,原審據而認定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乃命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並認抗告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乙節,尚難准許,核無不合,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