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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5年6月10日在苗栗市○○里○○路○○○號開設萬花筒KTV,經營視聽伴唱遊樂場,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抗告人因增加酒家業務,於85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並經查符合規定而准予變更。86年6月10日縣政府工商課以苗栗分局苗警栗21316號臨檢表認抗告人違反商業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而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後,抗告人即時停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6年9月1日函亦稱:台端於苗栗市○○里○○路○○○號8樓,經本處清查已無營業跡象,他遷不明。足證抗告人是停業的,並非如苗栗縣政府工商課稽查員所說有仍拒不停止之情。因稅捐處以沒有營業跡象,他遷不明,嚴厲處罰抗告人,抗告人害怕,只好把營業場所打開,並非營業,故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7年5月8日處分書又以無營業跡象,他遷不明,再次嚴厲處罰抗告人。且從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3年6 月1日函亦可知,萬花筒KTV是從86年8月1日至87年4月6日是無營業跡象,他遷不明,足足有8個月之久,並因此遭受嚴厲處罰15萬元之多,苗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323號卻起訴抗告人違法營業。為何抗告人聽從司法判決,即時停業要遭受稅捐稽徵處以沒有營業跡象,他遷不明嚴厲處分?苗栗縣政府工商課認為抗告人有「仍不停止,繼續違法營業」之行為,稅捐稽徵處卻以「沒有營業跡象,他遷不明」處罰抗告人,抗告人不知如何是好。抗告人小學畢業,雙眼重度殘障,竟要遭受縣府工商課及稅捐稽徵處之處分,真是荒唐,麻木不仁。本件是苗栗縣政府工商課稽查員曾達俊多次向抗告人及抗告人之胞弟索賄不成而遷怒,抗告人已分別依法提出告訴、告發,抗告人並未違法,而是苗栗縣政府工商課及稅捐稽徵處故意捏造不實處分書,致生損害於抗告人,原審法院未加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予裁定駁回,顯屬不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8 號判決,依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承辦人87年8月19日之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87年9月25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行補正事項通知書為據,認定抗告人迄至該日為止,尚未辦妥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則抗告人在尚未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或尚未完成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之86年6月10日及同年10月20日,即擅自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科處罰鍰後,復於仍未完成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87年2月18日經警查獲其仍繼續營業,所為顯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四、抗告人雖一再辯稱伊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獲核准,有卷附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供憑查,伊並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云云。惟查:

(一)本件既係以「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即違法經營登記範圍業務以外之項目,並經罰鍰及命令停止營業二次仍拒不停止,竟仍繼續營業」之事實,為刑罰權之客體,則關於「已否准許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何時准許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等節,自以主管機關處理情況為斷。本件抗告人迄87年9月25日止,尚未辦妥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暨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僅係證明萬花筒KTV未依規定申報停業登記等事項遭受行政機關處分,及萬花筒KTV課稅及罰鍰紀錄等事實,均不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尚未完成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即擅自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罪事實。另抗告人所提苗栗縣政府92年10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20103606號函及92年10月29日府建工字第0920109744號函,依其外觀形式及實質內容判斷,均只能證明苗栗縣政府前於87年11月3日所發關於「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營業」之函文及處分書業經撤銷之事實,而可確知抗告人所營之萬花筒KTV店確實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視聽歌唱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依上開文書內容說明,並未提及該管主管機關就抗告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有所不當或撤銷之,俱難逕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依據。是該等證據均不足以改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不相符,而不屬於新證據。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本件是苗栗縣政府工商課稽查員曾達俊多次向抗告人及抗告人之胞弟索賄不成而遷怒,抗告人已分別依法提出告訴、告發,抗告人並未違法,而是苗栗縣政府工商課及稅捐稽徵處故意捏造不實處分書云云。惟此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再為爭執,並未指摘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關於抗告人所指承辦人員曾達俊等人涉嫌索賄、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偵辦結果,相關被告均因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有抗告人所指犯行而獲不起訴處分,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4號、

96 年度偵字第3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指再審理由與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