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怡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聲再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中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抗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已可認為真實,勿須再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且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之裁定理由,既已針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具體認定「堪認聲請人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是否確供用於簽賭乙途仍有疑慮。」、「足徵其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實行詐欺之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乙事,已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從而,上開聲請人所指之即時通對話紀錄,顯不足認為係足以對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原裁定書第4-5頁內容可稽)等,足徵原裁定確已針對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內容已詳加審查,而本於職權對於該證據內容之採證認事取捨後,認定所提之證據內容顯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不許以此作為再審之理由,自屬原裁定本於職權採證認事之範疇,並無不當,抗告人以此復為爭執,核無理由。㈡至抗告人所提網路搜尋結果之網頁資料,則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既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且該網頁之內容,亦僅係刊載日領臨時作業員之徵人廣告,就形式上觀察,顯然並非顯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更為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性」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亦無不當。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經核皆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