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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9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向該院上訴,並經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再字13號判處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茲抗告人於99年9月3日收到刑事裁定後,詳閱其內容,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5日內,依法提起抗告並敘陳其理由,體恤人民痛苦無奈被政府壓榨的心聲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次按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係88年12月29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87年4月22日以87年度苗簡字第29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科罰金300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17頁),抗告人認原審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審卷第85至86反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竟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裁定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應係為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審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