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2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間遭警方搜索後,因認遭扣押之機具乃其從事零件加工業所使用之正當機具,並無不法,該期間適逢其大陸籍配偶與其鬧離婚,將小孩帶往大陸,被告為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和睦,乃前往大陸處理家庭問題。嗣家庭問題處理告一段落欲返臺時,得知自己竟遭通緝,乃暫留於大陸。嗣99年間得知母親心臟病惡化,恐不久人世,乃毅然決定主動投案,回臺面對司法,唯一之願望乃希望在母親有生之年儘量多陪陪母親,是縱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係指其暫留大陸之期間,現被告既已主動投案,焉有逃亡之可能?此外,本案之共犯杜木涼、林保菜,以及房東周建男業經原審審理中交互訊問完畢,本案已辯論終結,將定期宣判,顯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參以本案所查扣之證物無一能證明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共犯杜木涼、林保菜於警、偵訊所供不但前後矛盾,更與證人周建男所述不符,顯非可信;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其警、偵訊之供詞乃誣陷被告,是被告犯嫌並非重大,原告竟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憑空臆測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繼續羈押被告,顯然妄顧人權,並違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之意旨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6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9年8月31日裁定自同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係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虞,且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為由,延長羈押,顯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合。惟查,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涉上開罪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得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互佐,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本件原審裁定延長羈押2月,應屬合理之判斷,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