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身體不舒服,坐骨神經痛,休養幾天,所以耽誤了上訴時間,被告相信這不算是違法,法律是站在情理法的立場,被告為什麼不能上訴,原審三位被告憑什麼理由阻止被告不能上訴,爰上訴二審法院,請求做適當理性合情合理之判決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於收受原審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書時,係於臺灣新竹監獄服刑,而原審法院已依法於99年9月6日囑託臺灣新竹監獄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於99年9月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99年9月16日星期四(該日非休息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9月21 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蓋於上訴狀上臺灣新竹監獄書狀收狀章1枚可資參照,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等情」為由,而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揭理由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