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訊問後,又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起以相同事由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依照我國現行實務,於第二審仍得聲請調查證據,是雖本案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判決被告有罪,然被告既否認犯罪,必定提起上訴,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而共犯黃仁豪業經通緝,證人林和宏亦傳拘無著(其所涉幫助擄人勒贖犯嫌,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經判決有罪,自有串供、串證之虞,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被告已於99年9月30日經原審判刑5年6月確定,至今尚在禁見中,實令人難以折服,原審既認為尚有證人未到案,又對被告判刑,是否存在司法不公之處,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99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於99年8月6日、10月6日經訊問後,再以相同事由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認定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現提起上訴中等情,有原審上開案卷影卷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經認定為主謀,且其諸多供述與其他

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又共同被告黃仁豪現經原審通緝中,證人林和宏亦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且其所涉犯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仁豪、林和宏)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其上開案件並未確定,自仍有串供、串證之虞,原審據而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而認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不能准許,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