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9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秀鳳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99年度毒聲字第77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受觀察勒戒,惟檢察官竟在聲請抗告人吸食「第一級」毒品有繼續使用之虞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此以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物,應屬虛偽。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有重新審理認定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曾於民國92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毒品前科為1筆,計分10分;關於被告其他前科為偽造文書、贓物2筆,計分4分,其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為92年8月17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為99年1月底起至3月(見警詢筆錄),施用期間為1月以上,一年以下,計5分,另評估其社會功能不良計10分,評估其情緒不良為10分,有可能有戒斷症狀計10分,另認其短期內再犯(以其於99年3月查獲後,於99年5月再遭查獲為據,時間在半年內),計10分,總計為54分,是以戒治所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載明「二級毒品使用,92年有前科紀錄,今年3月尿液陽性反應,99年8月入所,尿液再度陽性反應,對毒品戒治及病識感差」,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諸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計算並無錯誤,亦無任意加分之情事,自得憑以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五、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吸食「第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惟檢察官竟聲請因抗告人吸食「第一級」毒品有繼續使用之虞而聲請強制戒治,故檢察官所提證物應屬虛偽云云,然查本件原裁定主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更正主文欄內之記載「第一級」為「第二級」,並於99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親自收受,且觀檢察官及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均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無繼續施用之虞為評估標準,並無偽造之情形,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證物偽造之情形,應屬誤會。
六、上開據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既係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當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尤其施用毒品者易於成癮,而抗告人有無戒斷症狀,業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案被告於99年3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9毒偵字第1081號,以下簡稱前案),本應於查獲當日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公訴人於99年3 月14日諭知被告交保後,被告於99年5月26日再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經警攔檢查獲,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次採尿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號為99毒偵字第2381號,以下簡稱後案),檢察官於99年6月3日以前案聲請觀察勒戒後,經原審以99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未就後案為任何處分,後案第一次調查期日未為任何詢問即將受處分人以原審99年毒聲字第489號指揮執行書送觀察勒戒(見99毒偵字第2381號卷第23頁),並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之上開陳報書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99聲戒字第91號聲請將本案被告送強制戒治,而一併將99毒偵字第2381號(後案)同時聲請強制戒治(此由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列案號及卷宗一併移送本案即知),公訴人顯係將兩案併呈而一併聲請強制戒治,原審未就上開聲請意旨所聲請之被告99年5月遭移送部分為裁定(後案),係漏未處理上開聲請部分,應另為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