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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0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業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電業法 │電業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96.09.21後2、3日起至│93.03.01起至94.12.09│96.10.29 ││ │95.09.07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26214 號 │10466 號 │1471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98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7.04.08 │95.11.07 │99.05.06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98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06.19 │98.05.21 │99.05.06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第2051號(已併入98執│第7745號(已併入98執│6456號(已接續執行)││ │更壬3046號發監執行)│更壬3046號發監執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