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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經核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告確定,聲請人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各2月予以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受刑人甲○○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覽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98年3月23日 │98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778、2325號、98年│度偵字第1778、2325號、98年││ │度毒偵字第339、1319號 │度毒偵字第339、1319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 ├────┼─────────────┼─────────────┤│ │判決日期│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4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 決├────┼─────────────┼─────────────┤│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 ├────┼─────────────┼─────────────┤│ │確定日期│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4日 │├────────┼─────────────┼─────────────┤│附 註│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