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11月2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上開處分之繼續執行,並提出最高法院、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99年5月6日法矯字第0999017405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5月25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24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日雲檢家火96執助612字第15799號函供核。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0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0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