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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00、5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120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

37、3961、4566、4675、4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4、1款之規定強制工作只執行其一,受刑人業已於97年2月19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9年6月14日法矯字第099902327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該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6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991100285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