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犯牙保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共犯牙保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中共犯牙保贓物罪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發罰金,因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就牙保贓物罪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牙保贓物罪需先予執行,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