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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795、796、7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之年邁雙親均有病在身,且家中又有五歲幼子,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遭羈押後,家中原即拮据之生活因而陷入困境,請法官體恤上情,准被告具保,賺錢安置家人生活,被告將靜待司法審判,絕不逃亡;被告乃自行至警局接受調查,無逃亡之虞,更不會再犯,請法官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查本件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惟被告所受羈押情形,與上開解釋並不相當,被告對於上開解釋,要屬誤認。

㈡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審判認定被告確犯重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八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被告後,以前述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而本件被告現已上訴最高法院,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於被告尚有家人待其照料,固值同情,惟被告家中是否有其他事務待被告處理,與本案羈押之要件無關,並非本院為羈押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