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同理,裁定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應有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聲請權。次按「刑事判決內容有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主旨』,依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是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補充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裁判之標準為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在卷可稽。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補充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裁判之標準為之,故自有先予探求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所適用法條之必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在98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係確定在現行之刑法第41條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仍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在99年3月5日判決確定,則確定在現行之刑法第41條施行後,亦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綜上,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係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為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法條,即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8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可知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宣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自仍得易科罰金。
㈢、茲檢察官以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為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重利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96.10.3至96.12.16止 │ 96.11.30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8年度偵緝 │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0號 │ 第9747號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67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9.02 │ 99.01.28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67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8.09.30 │ 99.03.05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 │ ││ │5753號(已執畢) │155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