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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5月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本件受處分人逃匿通緝未到案執行,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法非經法院認定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5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5月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後受刑人即逃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前開判決書、通緝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迄今已逾3年,又受刑人係因逃亡未到案執行,茲受刑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其一味逃避法律制裁,甚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