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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於民國99年8月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12月27日遭拘提羈押至今已近1年8月,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內心悔恨不已,被告為一單親母親獨自扶養一稚子,該子體弱多病,目前由母親代為扶養,因家中雙親年邁,無以為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年6月,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已無妨礙證據保全之可能,然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再酌以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不小,而經原審重判有期徒刑8年6月,相較於輕罪而言,其逃亡之誘因較大,因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被告所指家庭狀況,亦不足以使上開之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