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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

(一)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4、1025號判決如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證物一)。其中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被告亦已執行完畢。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7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證物二)。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因被告甲○○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未在判決書上載明,此部分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但該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嗣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配合修正為: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故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觀之,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即有其適用。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足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與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有別,且無排除釋字第144號解釋之適用。而關於此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認釋字第144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強制罪部分)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74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減刑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強制罪經減刑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依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就原可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罪減刑宣告刑為易科之折算標準。被告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旨,聲請就其上開無庸為易科罰金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刑後宣告刑,裁定易科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