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肇事逃逸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致未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肇事逃逸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