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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

弄38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借提寄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號)起訴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號)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6年,現上訴於鈞院審理。被告前於偵查中即98年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具保,擔保被告隨傳隨到。惟因被告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98年10月10日已入臺灣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98年度執乙字第1745號),被告實已無逃亡之虞,傳訊不到案之理由。再者,聲請人已年邁,再加上身體狀況不佳,身患肝硬化,肝腫瘤,已無靠勞力賺取生活費之能力;而被告入監後,家中生活經濟來源頓失,且又遺留下年幼之女兒僅7個多月大,其印尼籍妻子需在家照顧聲請人以及7個多月大的女兒,無法出外工作賺取生活費貼補家用,其保釋金是聲請人多年積蓄,亦一家三口嗷嗷待哺之資,年關又將到,為此狀請鈞院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係指本案有此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他案入監執行,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930號解釋、司法院79年3月1日(79)廳刑一字第 218號函參照)。再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 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現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審理中;又被告於偵查中即98年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具保在案,此有該案卷宗足憑。另被告確亦因另2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8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10月10日入臺灣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9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因另犯他案而入監執行,非因本案而有上揭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亦無其他退保情形,被告之他案日後執行結果非本案所能預測,本案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罪,則依上揭說明,本案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其聲請發還本案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固值憐憫,惟仍與法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