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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常業詐欺 │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不符減 │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 ││ │刑規定) │有期徒刑9 月 │├───────────┼───────────┼───────────┤│犯 罪 日 期 │91.08.29-92.03.10 │95.05.03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8457號 │759 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50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6.09.05 │97.07.23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50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11.19 │99.0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15366 號 │4104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