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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治療(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受處分人並自97年3月21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逾2年5月,茲因執行機關臺灣臺中監獄以99年8月16日中監傑總字第0991500538號函略謂:「受處分人甲○○,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於99年8月11日決議通過,無須再繼續治療」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相關資料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稽。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甚明。又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3年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既硬性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3年」,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有證據足認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至於96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增列:「....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之規定。但此項條文係配合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將原規定之「刑前治療,且定有期限」變更為「刑後治療,而治療期間未予限制」,而為修正。故對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予強制治療之個案,因受囿於該準據法已明定執行期滿之情形,並無期前停止或免除繼續執行之規定,自無從依針對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均採同旨。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加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逾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執行機關按該判決意旨為執行,則關於受處分人執行期滿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茲臺灣臺中監獄以上開函陳上述相關文件資料向檢察官報稱:受處分人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乙事,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情況,是否確已達至「治癒」之程度,逕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