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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於民國96年7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受處分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後,於99年9月9日始緝獲歸案,其強制工作部分,自應執行之日(即判決確定日)起,迄今已逾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不得執行,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曾犯賭博、誣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且其於前開偽造文書罪經判決確定後,非僅逃匿不到案執行,並於逃匿期間再犯下本案,而本案經判決確定後,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後,於99年9月9日始緝獲歸案。足徵受處分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並已犯罪成習,極具再犯罪之危險性,現若不施以適當之矯治處分,及早協助其再社會化,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日後仍將危害社會,而不利於預防犯罪。本院因認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許可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