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間至97年4月29日,其中有關詐欺部分,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29日確定。因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次)、7月(4次)、4月(6次)、10月及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然未就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之部分已於99年4月2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