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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共同犯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其中共同犯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即維持原審就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而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多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致未就其共同犯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其他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其共同犯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 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