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盧吟照.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松虎律師謝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准予交保但應限制住居。
二、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故檢察官或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且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亦應考量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與否,並須兼顧人權保障;伊所涉犯之案件正在二審審理中,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自當積極致力於澄清自身清白,避免名譽受損,而伊之兒女年紀尚幼小,伊之工作及財產亦以國內為重心,伊在境外並無親戚,伊亦不諳外文,殊無為逃避有期徒刑之刑罰,而漂泊流浪於陌生境外之可能,伊甫當選彰化縣議員,亦不可能棄眾多選民之託付於不顧;茲伊因投資業務所需,近期必須前往泰國曼谷洽公,如伊仍遭限制出境而不能前往行使股東權利,將有喪失股東權益之可能;伊願增加交保金額,盼能准許解除對伊出境及住居之限制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刑事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迄未審結。又其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據原審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對其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八年,及宣告追繳沒收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以上各情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均有具體記載所憑證據,難認被告甲○○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本院審酌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情節、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及判處之刑責,以及被告甲○○在本院所提出之辯解等情,認為擔保本案對於被告甲○○之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維持上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之必要。此亦非增加交保金額即可擔保。尤無刑案被告當選縣議員,即可認定可以擔保其不會逃避刑責之理。又被告甲○○目前具保在外,通訊便利,縱有在國外投資,亦可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亦應無不能行使股東權利之情形。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甲○○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甲○○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