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其中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8月25日確定。因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強盜罪、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致未就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竊盜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