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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於9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9日,其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妨害性自主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致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