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3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強制工作部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即自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9月)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翌日96年10月18日起算,迄99年10月18日止,逾3年未開始執行,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4日發布通緝,尚未緝獲,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1條第2項及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非經法院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因受處分人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顯有犯罪習慣,無悛悔之事證,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而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兩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係有利於受處分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3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上訴字1255號就該罪仍判決如上,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93年8月31號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10月17日屆滿。惟受處分人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依臺中地檢97年執保字第16號執行受刑人為強制工作,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接受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4日中檢輝執乙緝第2287號通緝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無法執行。茲受處分人一昧逃避保安處分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尚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顯有犯罪習慣,其保安處分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