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法矯字第0999042424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0年5月2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