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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 明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98年2月18日刑事判決主文,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疑義之聲明、補行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下以聲明人稱之)因違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鈞院於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駁回,惟就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聲明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當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該判決主文並未有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未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及理由說明之,是該判決顯有疏漏致聲請人對其文義有所疑義,為此特聲明疑義,並准就疏漏部分裁定補行為易科罰金標準之宣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聲明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係受有期徒刑4月及3月之宣告,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7項規定,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始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聲明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恐嚇取財,係受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就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本院自無庸於本判決內就聲明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強制罪及恐害危害安全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及4月,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並非遺漏,聲明人認係遺漏而有疑義提出聲明,自有誤會。至聲明請人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

3 、4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之解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是聲明人疑義之聲明、補行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所示之事實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㈡所示之事實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㈢⒈所示之事實│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 │㈢⒉所示之事實│,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