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受刑人另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致未對傷害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就妨害自由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傷害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並無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受刑人甲○○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然未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傷害罪部分已告確定,聲請人先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
4月予以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