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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1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7、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7年10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上開處分之繼續執行,並提出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99年9月28日法矯字第0999041731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0月8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525號函供核。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