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威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威旭(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因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人自民國9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已超過6年以上,累進處遇將於100年7月初報假釋,故執行期間必超過7年以上,是否可免執行其後強制工作1年?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每日無不反省懺悔自己,在監行狀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並積極參與各項教化活動,於99年7月21日獲監予在監表現良好之獎狀,實可顯聲請人悔改向善之決心。對於出監生涯規劃,因聲請人對餐飲有興趣,家人也已安排先至家中經營之餐飲店做學徒,學習一技之長及經驗,考取證照後朝此行業發展。本刑將呈報假釋階段,尚有4年仍在執行中,目前已服刑6年,實無需再執行強制工作一年,是聲請裁定可否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可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若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自行提出本件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