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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2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偉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偉宸(下稱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因被告黃偉宸家中,2位姊姊都已嫁人了,只剩下母親在家

中,並且還要幫忙照顧2位姊姊所生的3位小朋友,3位小朋友都正值頑皮階段,且2位姊姊都要賺錢養家,現在2位姊姊都已經嫁為人妻,各人有各人的家庭要照顧,家裡要照顧母親的重責大任,也落在被告肩頭上,現在母親也都沒有辦法出去工作,被告也不想讓家人太過勞累,而且現在家中的開銷都要2位姊姊拿錢回家貼補家用,使被告對2位姊姊非常的愧疚,被告半工半讀會賺錢回家貼補家用,都是希望父母不要太過勞累,所以懇請鈞院讓被告順利交保,努力的賺錢回家,並且好好孝順母親還有祖父,還要補償姊姊們這段期間的辛勞,及不想讓母親太過勞累。被告從98年12月11日開始羈押到現在,已經有11個多月了,在今年99年10月初,看到母親蒼老許多,是因為前一陣子,祖父開刀住在加護病房,又加上家中2位年齡最小的小朋友也因生病住院,姊姊也要照顧剛開完刀的二姊夫,家中頓時亂成一團,讓母親需要彰化、臺中兩地奔波,被告希望盡快交保在外,賺錢回家貼補家用,不想讓姊姊們負擔太重及增添姊姊們的困擾,所以懇請鈞院准許被告交保,讓被告交保在外努力工作賺錢,亦可以去看開完刀需要照顧的祖父還有幫忙家中瑣碎的事務,使被告之母親不至於太過勞累云云。

㈡本案現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

⑴被告應無犯罪之嫌疑:本案已於99年11月9日審理終結,法

院並定將於同年月23日宣判,故本案之相關事證皆已調查完畢,且因所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情形,故被告應無犯罪之嫌疑。

⑵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該刑度雖非輕微,但亦非屬嚴重,故被告並不會因為可能接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逃亡。況且,被告仍須尋求司法途徑還聲請人清白,而如被告逃亡,則根本即無洗刷冤屈之機會,故被告主觀上實無逃亡之念頭。準此,尚難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而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被告並無犯罪之嫌疑,且本案又無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矧實務上之作法又不得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故本案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爰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羈押。又如法院仍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則同上述理由,即使未羈押被告亦無法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故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法院准許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即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㈡復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本院審理後駁回其上訴,雖尚未確定,然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參與運輸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行為,倘該毒品流入市面,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