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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更正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1萬 4千元遭扣押保管在案,然此實係聲請人標會所得,而非如上開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所載係被害人所有,且上開金額於該判決中亦未諭知沒收,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並請求更正該判決誤認前項金額為被害人所有之記載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偵查中確有扣得11萬 4千元,而該款項確係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而不併於本院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詳參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然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被告等常業詐欺等一案,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復已由本院將該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有關本件系爭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意旨另請求更正該判決誤認前項金額為被害人所有等情,因上開判決理由欄壹㈢項下,業已詳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是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裁定更正之問題,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