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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2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賢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賢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685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本件受處分人逃匿通緝未到案執行,致上開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將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法非經法院認定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99條則規定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關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上揭刑法第99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增加「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許可執行之要件,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處分,自以其受強制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685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即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迄今已逾3年,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逃匿未到案執行,且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亦一味逃避法律制裁,堪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是受刑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