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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2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明城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城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居間介紹黃建宏、陳秋蘭等人向藍君平洽購毒品等行為,至於該等行為究應該當何罪,自有本院定奪。被告既已對其前開行為完全坦白,顯無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又,本件證人黃建宏業於99年12月7日交互詰問完畢,證人陳秋蘭則傳、拘無著,辯護人亦不再聲請拘提,被告已無與證人串證之可能,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被告並非拘提或通緝到案,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1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因另案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