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66號重新審理聲請人 夏起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10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㈡查聲請人夏起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於民國99年9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中心開始觀察、勒戒,應於99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期滿;檢察官雖於聲請人觀察勒期滿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惟其遲至聲請人觀察、勒戒期滿後之99年11月4日始行裁定,顯屬違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規定,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因此,聲請人於99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期滿後之收容,未經法院裁定,如果計入強制戒治期間,依法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為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意旨及資料,並不符合前開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亦即其並未提出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資料;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證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