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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2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俊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未遂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二七六

三一、二八四三一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俊呈所犯強制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未遂罪,經貴院(即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因受刑人於同案尚另犯妨害性自主等罪而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三年四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致未對上開強制未遂罪諭知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就其另犯之妨害性自主等罪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強制未遂罪則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並待執行,為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之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犯強制未遂罪,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之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