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處分人 吳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中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吳志中(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23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業已於97年6月22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已知悔悟,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9年11月23日法矯字第099905038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該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30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65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1、13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