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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聲字第 2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賴世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 文賴世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9年間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9年度訴字第1384號);另又於同年度犯上述之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9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現因所處之二件強制工作,自判決迄今已近10年未執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之強制工作已廢除,請求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予執行上開二件之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89年間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於同年間犯製造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經確定。此有上開二件判決附卷可證,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施以強制工作之該條例第19條規定,亦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刪除,則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上開二件判決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執行,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胡 森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