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於執行強制工作(聲請字號:99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6年1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而於96年6月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期間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依法務部99年1月7日法矯字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由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月26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04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考核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l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刑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於96年6月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期間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依法務部99年1月7日法矯字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由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月26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04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考核表、調查處理意見表(本院卷第4、27、28、29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執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後,依上開所示資料,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
三、據上論斷,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